中国人民银行残损人民币销毁管理办法
来源:发布时间:2017年09月25日
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、营业管理部,各省会(首府)城市中心支行,深圳市中心支行: 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》第三章第二十条规定“残缺、污损的人民币,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收回、销毁”,及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》第三章第二十三条规定“停止流通的人民币和残缺、污损的人民币,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回收、销毁。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”,特制订《中国人民银行残损人民币销毁管理办法》。现印发给你们,请组织有关部门、人员认真研究学习贯彻执行。执行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,请及时报告总行。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货币发行管理,提高流通中货币整洁度,维护人民币信誉,保障残损人民币销毁工作安全顺利进行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》、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币管理条例》,制定本办法。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残损人民币包括污损人民币和残缺人民币两大类。 污损人民币是指因自然或人为磨损、侵蚀,造成外观、质地受损,颜色变暗,图案不清晰,防伪功能下降,不宜再继续流通使用的人民币; 残缺人民币是指票面撕裂、损缺的人民币; 停止流通人民币的销毁适应本办法。 第三条 残损人民币销毁权属于中国人民银行。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授权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、营业管理部、省会(首府)城市中心支行、深圳市中心支行(以下简称各分行、省会城市中心支行)具体负责残损人民币销毁业务。 第四条 销毁残损人民币可采取蒸煮喷浆、机械粉碎、钞票自动处理系统联机销毁以及火焚等方式。残损人民币销毁的标准是: (一)纸币销毁: 1.机械销毁:钞票呈不规则条、片状,无法拼凑; 2.蒸煮喷浆:钞票呈纸浆状、图案完全消失; 3.火焚:钞票完全化为灰烬。 (二)硬币销毁:彻底改变规格、形状,图案消失,全部熔化。 第五条 各分行、省会城市中心支行应根据各自的销毁业务量、销毁能力、交通运输状况,相对集中设置销毁点,并报总行备案。 第六条 设置残损人民币销毁点的条件是: (一)符合销毁工作要求的复点、销毁和保卫人员; (二)具有负责复点和销毁工作的专职管理人员(科级以上); (三)具有存放残损人民币的库房; (四)具有复点、销毁残损人民币的专用场地; (五)具有复点、销毁残损人民币的必要设备; (六)各种必要的安全设施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