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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(2004年修正)

来源:发布时间:2017年09月25日

(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,根据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〉的决定》修正)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汇票第一节 出票第二节 背书第三节 承兑第四节 保证第五节 付款第六节 追索权第三章 本票第四章 支票第五章 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规范票据行为,保障票据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,维护社会经济秩序,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,制定本法。 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票据活动,适用本法。  本法所称票据,是指汇票、本票和支票。  第三条 票据活动应当遵守法律、行政法规,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。  第四条 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,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,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。  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,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,并出示票据。  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,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。  本法所称票据权利,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,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。  本法所称票据责任,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。  第五条 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,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。 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,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;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,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