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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(2003年修正)

来源:发布时间:2017年09月25日

(1995年5月10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2月27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《关于修改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〉的决定》修正)目录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商业银行的设立和组织机构第三章 对存款人的保护第四章 贷款和其他业务的基本规则第五章 财务会计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七章 接管和终止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九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了保护商业银行、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,规范商业银行的行为,提高信贷资产质量,加强监督管理,保障商业银行的稳健运行,维护金融秩序,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,制定本法。 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商业银行是指依照本法和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》设立的吸收公众存款、发放贷款、办理结算等业务的企业法人。  第三条 商业银行可以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业务:  (一)吸收公众存款;  (二)发放短期、中期和长期贷款;  (三)办理国内外结算;  (四)办理票据承兑与贴现;  (五)发行金融债券;  (六)代理发行、代理兑付、承销政府债券;  (七)买卖政府债券、金融债券;  (八)从事同业拆借;  (九)买卖、代理买卖外汇;  (十)从事银行卡业务;  (十一)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;  (十二)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;  (十三)提供保管箱服务;